《江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促进现代种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可以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种业工作力量保障,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能结合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大多数都用在发生灾害时的生产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农作物种子企业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且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未经原设立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创制优异种质;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支撑。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作物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地方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科研创新能力。
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命名规范。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第十七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八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标准。
第十九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予以提示:
第二十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一条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遵循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农作物种子有剩余,在当地乡(镇)区域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五)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稳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苗生产基地应当繁育无病毒苗木,不得运输、邮寄、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果树苗木;发现染疫种苗的,应当依法科学处置。
第二十七条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信息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农作物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惩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种业基础信息和种子生产经营动态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加强信息的管理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品种试验、展示示范、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行为和有关农作物种子质量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资金支出结构,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种子企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提升、种业市场监管等,增强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和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定期发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良农作物新品种,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优势农作物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农作物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创建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国家和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作物种子生产保险,保障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子企业引进国内外种业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种业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种业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良种繁育基地发展规划,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农作物建立优势、特色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用地需求,通过良种生产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基地设施建设补助、完善专业服务等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第四十三条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和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机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购置先进适用的种子生产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明确相应的南繁管理机构,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开展南繁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或者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农作物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观赏草类除外)、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孢子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南繁是指利用我国海南岛南部地区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缩短育种年限,加快繁育进程,开展农作物种子科研育种、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技术创新、品种测试、鉴定评价、良种繁育推广及种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支持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评价和推广,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牵头,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企业创新联合体,开展粮食作物及地方特色作物新品种联合攻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有计划地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系统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并根据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任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农作物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区域农业发展需要,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生产基地,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引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共建种子基地,推动种子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作物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级组织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级组织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第十九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其他不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种子生产质量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因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预约生产种子,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交售种子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给付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利用互联网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农作物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测试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同一农作物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